(2015)闽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伟与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伟,翁绳法,翁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品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绳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郑坚、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绳法。原审被告翁其俊。上诉人品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乘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原审被告翁绳法、翁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媛、被上诉人林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绳法、翁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翁绳法因项目开发需要,向林伟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月息利率3%,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当日林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翁绳法支付3000万元,翁绳法向林伟出具借条,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24日,翁绳法又向林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当日林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翁绳法支付300万元,翁绳法向林伟出具借条,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4日,翁绳法向林伟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同日,翁绳法以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向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对翁绳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绳法、翁其俊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向林伟支付利息共844.4516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5月26日之后,翁绳法、翁其俊、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未再还款。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4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翁绳法以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翁绳法分别向林伟借款30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翁绳法仅于2014年1月29日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翁绳法、翁其俊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向林伟支付利息共844.4516万元,翁绳法提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视为用于归还本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翁绳法、翁其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抵扣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四倍为5.6%×4倍÷12个月=1.87%,因此,本案借款算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应为542.3036万元(3000万元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为3000万元×1.87%×(6+11/30)个月=357.1719万元;24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400万元×1.87%×(3+26/30)个月=173.5375万元;3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为300万元×1.87%×(2+2/30)个月=11.5942万元,按小数点后四位四舍五入计算]。翁绳法、翁其俊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向林伟支付利息共844.4516万元,多出的302.148万元(844.4516万元-542.3036万元)应抵扣本金。经抵扣后翁绳法尚欠林伟的借款本金2397.852万元(2700万元-302.148万元)应予以偿还。林伟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涉案的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其应对翁绳法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绳法是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翁绳法以品乘公司、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向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对翁绳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代表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品乘公司、华泰公司也应对翁绳法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翁绳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伟借款本金2397.85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翁其俊、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翁绳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林伟负担55000元,由翁绳法、翁其俊、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翁绳法、翁其俊、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品乘公司、华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翁绳法恶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没有经过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同意且没有加盖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印章,为本案讼争债权作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品乘公司、华泰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对原审被告翁绳法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伟口头答辩称,翁绳法是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途用于品乘公司、华泰公司项目开发,翁绳法以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书》,属于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股东会议决议并非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讼争《承诺书》应为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7月18日,翁绳法因项目开发需要,向林伟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月息利率3%,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当日林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翁绳法支付3000万元,翁绳法向林伟出具了借条,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2014年3月24日,翁绳法又向林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当日林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翁绳法支付300万元,翁绳法向林伟出具了借条,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3、2014年7月4日,翁绳法向林伟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同日,翁绳法以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名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分别向林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对翁绳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翁绳法、翁其俊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向林伟支付利息共844.4516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5月26日之后,翁绳法、翁其俊、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未再还款。4、2013年7月18日、2014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华泰公司与品乘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判断。一、关于上诉人华泰公司与品乘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上诉人华泰公司、品乘公司认为,已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所以2014年出具《承诺书》时,本金仅有2700万元,但《承诺书》却是3300万元,所以不真实,是一份未经核实的担保。该《承诺书》牺牲华泰公司、品乘公司及其股东权益,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承诺”并非华泰公司、品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不能代表华泰公司、品乘公司的意志。被上诉人林伟认为,翁绳法借款是用于品乘公司、华泰公司项目开发,翁绳法以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承诺书》,属于代表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主张林伟与翁绳法恶意串通损害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利益,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承诺书》虽没有加盖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公章,但有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绳法签名。该借款是用于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项目开发,并不能认定为借款人林伟与翁绳法恶意串通损害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利益。3300万元是品乘公司、华泰公司的担保范围,不能因此认为出具3300万元的《承诺书》不真实。上诉人主张翁绳法与林伟串通损害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华泰公司、品乘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原审被告翁绳法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林伟合意并恶意代表上诉人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且该行为未经上诉人的股东会议通过,被上诉人对此显然知情。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林伟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并非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公司法第十六条仅是管理性法律规范,而不是效力性法律规范,所以品乘公司、华泰公司担保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法条规定对有限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担保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品乘公司、华泰公司不能证明林伟与翁绳法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品乘公司、华泰公司为本案讼争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不存在担保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上诉人品乘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舒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