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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平,绰号:厚皮,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平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育才巷金凤旅馆附近处,出售1小包价值135元的毒品给李某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廖某平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手机1部;从李某经身上缴获1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经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专用票据;办案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