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增洋与周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洋,周祥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陈增洋。法定代理人:付艳华。被告:周祥权。原告陈增洋与被告周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洋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增洋起诉称,原告父亲陈某甲与被告周祥权因劳务关系,产生欠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款4005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陈某甲在去世前仍为被告周祥权提供劳务,但被告未出具相应凭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2014年5月10日,陈某甲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原告父亲陈某甲与母亲付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陈增洋,现年11岁,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陈增洋抚养权归父亲陈某甲。现要求被告周祥权支付欠款40050元及逾期利息2749.3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算至清偿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祥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周祥权向陈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某甲材料款及工资人民币26550元,还款日期农历5月。欠款人:周祥权”。2014年2月9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周祥权欠陈某甲人民币135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底还清。欠款人:周祥权”。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另查明,陈某甲与付某育有一子,名陈增洋。2012年5月10日,陈某甲与付某离婚,原告陈增洋由陈某甲抚养。2014年5月10日,陈某甲因病去世。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陈某丙均先于陈某甲离世。现陈某甲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仅为原告陈增洋。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死亡证明、离婚证明(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档案查询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祥权因欠款向陈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后陈某甲因病去世,原告陈增洋系陈某甲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继承陈某甲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增洋欠款40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9.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