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兆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兆建,王圣杰,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8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钱兆建,住肥城市。被告王圣杰,住址同上(系被告钱兆建之妻)。被告王海三,住肥城市。被告石信勇,住肥城市湖。被告王业忠,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钱兆建、王圣杰、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兆建、王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兆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钱兆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8日被告钱兆建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兆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王圣杰与被告钱兆建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兆建、王圣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应每人偿还五分之一。被告钱兆建、王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兆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8日,被告钱兆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利率11.5‰,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17日。另查明,被告王圣杰与被告钱兆建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肥城信用社委托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钱兆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钱兆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钱兆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过高,应以7500元为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兆建与被告王圣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圣杰应与被告钱兆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辩称每人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兆建、王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钱兆建、王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钱兆建、王圣杰共同承担,被告王海三、石信勇、王业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378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