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24岁,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云、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携带小区短信群发器在本市新城区五路口发送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内容的诈骗短信,后又沿西五路向西至北大街再向北至环城北路途中持续发送该诈骗短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检验:其当日共给36502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为了证实指控的犯��,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携带小区短信群发器在本市新城区五路口发送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内容的短信,后又沿西五路向西行至北大街再向北行至环城北路途中持续发送该虚假短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被告人龙某当日共给36502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小区短信群发器及电池、键盘、天线等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明、侦查实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7天连锁酒店住宿登记表在卷可证;有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在卷佐证;有被告人龙某指认作案工具、短信截屏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区短信群发器及电池、键盘、天线等物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