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赵某甲,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罗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现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性情暴躁,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甚至持刀对原告行凶;对原告的家人也十分不敬,对女儿漠不关心,不尽“人之夫、人之父”之责,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致引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赵某甲与罗某于2003年4月24日结为夫妻,由于夫妻感情不合,罗某于2009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原告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