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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晋学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庾苗苗、申宇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晋学,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庾苗苗,申宇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薛晋学,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号*单元*楼东。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珍贵,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郇阳西街兴成巷**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系申兴虎之父。被告:许梨花,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系申兴虎之母。被告:申海昕,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系申兴虎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星云,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小陈村**号,系被告申珍贵、许梨花之女,被告申海昕之姑姑。被告:庾苗苗,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系申兴虎之前妻。被告:申宇昕,男,201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系申兴虎之子。法定监护人庾苗苗,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薛晋学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庾苗苗、申宇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晶,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星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苗苗、申宇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晋学诉称:2014年3月18日,申兴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18日支付一次,2015年1月30日左右申兴虎死亡,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申兴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申兴虎于2014年3月18日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18日支付;2、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申兴虎每月18日给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与证据1相互印证申兴虎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拟证明申兴虎死亡后遗产有:位于运城市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持有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4、车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申兴虎名下的车辆有:晋MM06**白色丰田小型轿车一辆、晋MSA6**白色骐铃小型汽车一辆、晋MNP6**白色江陵小型汽车一辆。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辩称:申兴虎借原告的款是用于申兴虎开办的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由公司偿还。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有:1、公司资产明细、车辆库存表,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中有两辆汽车已经转让给了公司;2、申兴虎给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中车牌号为晋M06**丰田白色小型轿车一辆已抵押给案外人;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放弃对申兴虎在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权。被告庾苗苗、申宇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该笔借款,对证据2认为银行明细单上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遗产无异议。对证据4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三辆车都是申兴虎的,只是申兴虎死亡后,晋MSA6**小型汽车一辆、晋MNP6**小型汽车一辆虽登记在申兴虎的名下,但是公司的财产,晋MM06**小型轿车一辆在申兴虎生前于2011年12月28日向王玉辉借款时已抵押给王玉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汽车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登记在申兴虎名下,就是申兴虎的遗产,公司的库存表是被告编制的不能对抗车管部门的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所有人仍以车管部门登记信息为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载明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仅放弃对公司股权的继承,在其它遗产继承范围内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离婚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表、均系原告从有关职能部门调取的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资产明细表、车辆库存表及申兴虎给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所要证实的车辆所有权与车管部门出具的登记信息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申兴虎向原告薛晋学借款1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晋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每月18日付利息一次,借款人:申兴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后,申兴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付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18000元。申兴虎于2015年2月1日因病死亡。同时查明:申兴虎生前已与被告庾苗苗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申兴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被告申珍贵、许梨花,其子:被告申海昕、申宇昕。另查明:申兴虎的遗产有:位于运城市人民北路锦绣花城北区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晋MM06**丰田白色小型轿车一辆、晋MSA6**小型汽车一辆、晋MNP6**白色江陵小型汽车一辆及在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已明确放弃申兴虎在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兴虎借原告100000元未还属实,申兴虎因病死亡后,其债务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庾苗苗与申兴虎离婚后,已不具备申兴虎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庾苗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虽放弃对申兴虎在运城市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的继承,但应在其它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宇昕的法定监护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其对申兴虎的遗产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申兴虎遗产范围内对原告1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虽辩称原告的借款系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应由新晋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否认,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三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申宇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申兴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薛晋学借款本金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庾苗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珍贵、许梨花、申海昕、申宇昕共同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