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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俊兰与马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兰,马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俊兰。被告马海洋。原告王俊兰与被告马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王俊兰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个月。马海洋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已收到王俊兰借款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马海洋2014年9月10日”。该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洋偿还原告王俊兰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