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丁某,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敬,多次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有家暴行为,孩子身上有明显的外伤。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可以给被告抚育,但需孩子的外公、外婆共同监护。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在大学期间相识相恋,感情基础较好,我为了原告放弃了在财政局工作的机会。双方之间小的矛盾肯定是有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于2004年想开宠物店,原告母亲以及我的父母都不同意,后来我还是我支持他开店。原告开宠物店期间,我怀孕生了小孩,由于各种压力,原告就没有再开宠物店。在他最困难的时候,我从来没有放弃他,还不断鼓励他。孩子小的时候,全部都是我父母照顾的。自从有了小孩之后,我全部精力都放在小孩身上,可能对原告的关心少了一点。由于我工作比较忙,在我加班工作的时候,全部都是原告在带小孩,原告这一点做得确实是很好。从小孩二年级开始,因为学习问题,有的时候我会打孩子,我也知道打孩子是不对的,对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孩子其实是很聪明的,但是我们在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我们应该要理解孩子,与孩子多沟通,鼓励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丁某于1998年在大学学习时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在教育孩子和对待父母问题上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陈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丁某则表示愿意和原告陈某甲好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丁某在大学学习时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在教育孩子和对待父母问题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丁某从孩子利益考虑,表示愿意和原告陈某甲好好生活,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陈某甲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完整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陈某甲主张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