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汪成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五堡敏捷在线网吧内,趁被害人姚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2015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五堡二区127号一楼被害人孙某的暂住处,窃得其放于电视机柜上的金立牌GN15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41元。2015年1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七堡顶尚网吧,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87元。2015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江干区五堡顶尚格黎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X3L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多次盗窃,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姚某、孙某、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业务受理单,购物单,移动电话跟踪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