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茂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正恒、彭正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茂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正恒,彭正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茂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傅家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正恒。委托代理人:彭正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正梅。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茂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正恒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正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涉及彭正恒房屋的拆迁问题,2011年8月8日彭正梅阻止茂博公司施工,造成茂博公司的损失,在当地政府组织调解时,当地政府与茂博公司共同支付彭正恒5万元,换取彭正恒对继续施工的准许。茂博公司当时未向彭正恒主张施工受阻损失36000元的赔偿,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茂博公司放弃对施工受阻造成的损失的求偿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彭正恒违反了此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茂博公司有权要求彭正恒承担违约责任。茂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审查,茂博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与彭正恒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将彭正恒位于忠县任家镇通丰街的房屋交予茂博公司拆除后重建。2009年12月20日,彭正恒出具《委托书》,委托彭正梅全权代表其处理改建新房的事情。2010年9月26日,茂博公司因与彭正恒就《建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建房合同》有效,并要求判令彭正恒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该院判决《建房合同》有效,并驳回茂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正恒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茂博公司支付彭正恒7万元,彭正恒将房屋交由茂博公司继续施工,并不得阻扰施工,否则茂博公司可追究其法律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彭正恒撤回上诉,茂博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8月8日,因彭正梅认为涉及彭正恒房屋的相关问题尚未协商好,且茂博公司拆除房屋的面积超过了《建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准许茂博公司对彭正恒房屋进行施工,并在阻止施工时与茂博公司的工人在工地上发生纠纷。茂博公司在本案中称其因施工受阻而向施工工程队支付了误工费、材料费、工人受伤的医疗费等共计36000元。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任家镇六三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2年5月12日,彭正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茂博公司与彭正恒建房纠纷款5万元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茂博公司建房,并积极支持其修房,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2年10月26日,彭正梅出具《领条》,载明领取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任家镇六三居民委员会和茂博公司支付的51050元,其中包括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支付的3万元、任家镇六三居民委员会支付的2万元、茂博公司支付的1050元,并注明上述款项与前述彭正恒、茂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无关。茂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权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彭正恒赔偿施工受阻的损失36000元,其从未放弃该索赔权利。本案中,彭正梅于2011年8月8日阻止茂博公司施工并造成该公司损失。经过调解,忠县任家镇人民政府、任家镇六三居民委员会以及茂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共同向彭正梅支付51050元,茂博公司随后继续进场施工。因茂博公司参与调解并支付调解确定的款项之前,其已向相关施工工程队赔偿了彭正梅阻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即茂博公司已知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未要求彭正恒或彭正梅赔偿损失,而是向彭正恒的委托代理人彭正梅支付调解确定的款项并继续施工,由此表明彭正恒与茂博公司由于拆迁面积差异而产生的纠纷已得到解决,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茂博公司要求彭正恒赔偿因施工受阻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调解目的,对茂博公司要求彭正恒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茂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茂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