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纪淮与淄���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刘纪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宜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庆,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淮(曾用名“刘继淮”),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丰建,男,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圈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纪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圈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庆、被上诉人刘纪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纪淮系原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职工,1986年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均认可按工伤处理。刘纪淮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4月19日注销,主管部门为圈子村委。圈子村委自1999年7月至2009年9月每月按376.80元、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按709.00元向刘纪淮支付伤残津贴,2014年1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因此,刘纪淮���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称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刘纪淮主张圈子村委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500.00元,并随着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圈子村委未支付刘纪淮2014年1月、2月的伤残津贴,其主张按每月709.00元标准支付14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支付刘纪淮2014年1月至2月的伤残津贴共计1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刘纪淮伤残津贴1500.0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刘纪淮的伤残津贴随着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圈子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的负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纪淮已经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不应再继续领取伤残津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纪淮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改制成立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诉人圈子村委,该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被上诉人刘纪淮自满60周岁后享受圈子村委每月120.00元的待遇。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企业信息、企业吊销情况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纪淮自上诉人圈子村委每月领取120.00元系基于村民身份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其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原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于2002年改制为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后,淄博镁铝耐火材料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机关圈子村委未履行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义务,应对被上诉人刘纪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圈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 慧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