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玉春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春,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玉春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有关机关改变了外墙保温材料性能标准,沈阳市建委、质量监督和公安消防机关对国际公司作出行政罚款处理,说明国际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这些不应视为不可抗力,不能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应作为免除国际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为无效条款,国际公司用合法形式掩盖了违法违规的行为。赵玉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玉春与国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赵玉春提出的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审理,本院亦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由于行政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后,国际公司就诉争园区的防火材料已经审核通过,并按设计施工。施工过程中,遇到行政机关政策变化,国际公司及时调整防火材料的种类和级别、进行设计变更,但各部门行政机关对防火材料的节能、保温性能及防火性能作出不同要求,导致国际公司不得不多次变更外墙防火材料,进而影响工期长达13个月之久,已经超出了国际公司向赵玉春交房的时间。上述情况符合合同第八条中关于行政政策调整导致逾期交房的条件。且工期延误后,国际公司30日内及时向赵玉春履行告知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审判决对赵玉春要求国际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