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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毕海江、方志义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江,方志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毕海江,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方志义,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毕海江、方志义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海江、方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义、毕海江诉称,2014年2月、二原告向被告送国储粮,被告共欠二原告人民币95,00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粮款人民币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分给付。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二原告毕海江、方志义向被告出售玉米,其中毕海江的玉米款为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给付3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付,方志义的玉米款为145,000.00元,被告给付85,000.00元,尚欠60,000.00元未付。二原告剩余的款项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毕海江出具欠35,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分,给原告方志义出具欠60,000.00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分,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两枚,证人徐明义的证言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给付所欠二原告玉米款,因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且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故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海江人民币35,000.00元,给付原告方志义人民币6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二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返还二原告1,087.50元,剩余的1,087.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