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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窦福森诉被告王小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福森,王小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窦福森,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可,女,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冯月鹏,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福森因与被告王小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福森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被告王小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福森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王小可驾驶豫KHY0**号轿车由许昌市五一路碧水名郡小区驶入五一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DD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73.04元。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21.65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误工费16668元、护理费14473.8元,共计66533.45元的70%,合计4657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可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拒绝赔付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多次看望原告并垫付2000元医疗费。2、原告扩大检查医疗范围,选用昂贵药品或故意拖延治疗终结时间。原告不诚信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或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属于许昌日报印务中心正式职工,在其住院期间,其原单位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其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原告在住院期间享有一级护理及专项护理,花去护理费6600元,被告不应重复支付护理费,且原告之子窦鹏没有参与原告的日常护理,因此,不应按照窦鹏提供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窦福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窦福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可负主要责任。第二组,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诊断证明1张及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窦福森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1821.65元,且病历第十二页中显示原告需要有人照顾,根据医嘱原告需要护理。第三组,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窦鹏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窦鹏和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被告王小可对原告窦福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费用清单没有每日清单相佐证,原告是否用了这些药物被告不清楚,药物清单很多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有很多是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每日清单相佐证,包含了原告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检查报告书检查的有腰椎,和本案没有关系。2014年8月4日的报告,涉及重复检查的问题。2014年9月9日的彩超报告单与交通事故所致病情没有关联。2014年9月2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的项目是冠心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2014年9月1日检查报告检查的项目是脑梗死,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住院证没有异议。对提供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有异议,里面有很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项目,超声检查,用药等检查项目都与本事故无关。签订医嘱的医生应当到法庭接受质证。入院和出院记录都是医院根据病人的叙述所作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已经退休。2014年11月15日的CT检查报告书与2014年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相矛盾。第三组,工资单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原告所在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小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窦福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需要护理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一些治疗、检查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导致人体整体机能受损,故不能否定对其它疾病治疗的合理性,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原告仅提供了其2014年5、6、7月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未提交原告因住院治疗停发工资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该工资单也仅显示护理人员窦鹏2014年5、6、7月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仅凭三个月的工资单并不能反映出窦鹏的收入状况,故本案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窦福森对被告王小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5时40分,被告王小可驾驶豫KHY0**号轿车由许昌市五一路碧水名郡小区驶入五一路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DD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福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31821.65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窦鹏进行了护理。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据实确定为:医疗费318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护理费9468.16元(29041元/年÷365天×119天),共计44859.8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31401.87元(44859.81×7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再赔偿29401.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40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福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401.87元;二、驳回原告窦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窦福森负担370元,被告王小可负担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