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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稳棉与姚建荣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棉,姚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李稳棉。委托代理人曹阿利,系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荣。原告李稳棉与被告姚建荣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稳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被告姚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及丈夫在自己的庄基地上放线时,被告及其父前来阻挡。被告用铁锨铲线时,自己抓住被告铁锨不让铲,此时被告用左拳轮打自己一拳,自己当即被打倒昏迷。后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软组织损伤,医院留观治疗6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救护费270元等共计9368.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自家有争议的庄基地上私自放线,自己和父亲前去阻挡属实,原告与自己父亲发生交锨撕扯,与自己未有任何接触,后原告倒地诬陷自己打他。现认为自己并未殴打原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原告和其丈夫姚小元及建筑工匠权社教在村委会划给原告的庄基地(未有国家法律手续)上放线,被告及其父姚河坤以该庄基地属于自己祖遗宅基为由前来阻挡。被告拿来铁锨铲原告刚划好的线,原告上前阻挡后,被告遂到南边路上去站着。接着被告父亲姚河坤又拿铁锨来铲线,原告又去阻挡,并抓住锨把,在交锨时被闪倒;此时被告又拿铁锨过来铲线,原告又爬起来抓住被告所持铁锨与被告撕扯,被告夺过锨后,原告遂蹲下抱住被告的腿,被告抽腿时致伤原告。原告当即前往西安市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软组织损伤,被建议急诊留观6天,花去医疗费2069.96元。后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理,被告被罚款2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决定。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各执一词,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姚小元、姚河坤、权社教的笔录,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无其它反证,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客观真实,应予认证;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庄基地须经国家审批方能使用。原、被告在均无法律手续情况下主张权利,继而为此发生撕扯致原告损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原告抱其腿时抽腿摆脱致原告损伤,应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原告采取抱腿与被告撕缠的方法阻挡被告铲线,对造成自己损伤亦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理应赔偿。因原告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用拳抽打自己倒地受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未与原告接触、原告诬陷自己的观点,亦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以合法票据核算为2069.96元;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实际治疗6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42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留观相关证据,实际为门诊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花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故为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损失2069.96元、误工损失420元合计2489.9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姚建荣负责赔偿原告1244.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