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某某,1984年3月1日出生,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办了假户口在巨野��民政局骗取了结婚证并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整天在家吃喝赌,给家庭带来经济上的困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因被告赌博和家庭其他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家,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自愿到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为了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2月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