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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孝清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孝清,单东杰,余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孝清,别名罗强,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青林村六组029号,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东杰,绰号红毛,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组,暂住农十三师红星一场租住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峰,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玉岚乡沙沟村一组。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2014年8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热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孝清及其辩护人白建帏、上诉人单东杰、原审被告人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经预谋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樊xx骗至哈密市天马市场华美宾馆317房间。被告人单东杰持刀威胁并与被告人罗孝清殴打被害人樊xx后,抢走被害人樊xx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退还被害人樊xx被抢现金3000元,取得被害人樊x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16至17点之间,罗孝清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活干不干。我就找到罗孝清,我和罗孝清在宾馆谈事时,又来了两个人,罗孝清说是他朋友。后来我觉得罗孝清说的不靠谱,准备走。那两个人就拦住我不让走。罗孝清问我要钱,我说没有,罗孝清和另一个男子(红头发)开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几分钟后,红头发的男子拿刀指着我说,没钱就剁我的手指头,我就向老板杨xx借了3000元,罗孝清取的钱。罗孝清取钱回来后还拿走我的驾驶证并逼我写借条。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樊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单东杰就是红头发的男子,被告人余峰是拿刀的男子。3、被告人罗孝清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我、余峰、单东杰在天马那玩,单东杰说没钱了想办法搞点钱。我就给樊xx打电话说我这有个活每月7000元,让他下午17时左右来“华美”宾馆见面,然后我给单东杰和余峰打电话让他们来宾馆。并商量问樊xx借钱,他不愿意就打。之后我向他借钱,他说没钱。我就在他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单东杰用脚踢樊xx,余峰也打了樊xx。打完之后樊xx向他老板借了3000元钱。我从樊xx老板那取的钱。余峰把樊xx的驾驶证扣下了。后余峰拿折叠刀抵在那个人的腰上,我们四个人搭出租车,到哈密健身广场,将那个人扔下就走了,钱我们都花完了。4、被告人单东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我和罗孝清、余峰一起玩,罗孝清说找个人借钱花,之后罗孝清就给一个以前和他开挖掘机的人打了电话,下午4、5点左右,罗孝清和我、余峰商量,对方不借钱就打,我和余峰就去宾馆找他们。我们到了之后,罗孝清就问他有没有钱,那个人说没有。罗孝清打了那人两耳光,我看对方准备还手,我和余峰就打那个人,打了一会那个人就答应借钱。那个人向他老板借了3000元钱,罗孝清取的钱。我们怕那个人报案,罗孝清就把他的驾驶证扣了,余峰拿折叠刀抵在那个人的腰上,我们四人搭出租车,到哈密健身广场,将那个人扔下就走了,钱我们都花完了。5、被告人余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罗孝清说他一个朋友挺有钱,提出我们三个人去找他朋友搞点钱,我和单东杰同意了。之后我们去了哈密天马的一个宾馆,在宾馆前我把折叠匕首给了单东杰。进宾馆房间后我玩电脑,罗孝清问他朋友要钱,他朋友说没钱。小罗和单东杰就开始打,单东杰拿刀吓唬他,小罗的朋友害怕了,打电话问别人要钱。他联系完后罗孝清出去拿回了3000元。准备走时我们害怕那个人报案,我把匕首抵住那个人的腰部将那个人带出宾馆,搭了出租车,我们把那个人丢在健身广场。钱我们三个人花了。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我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樊xx给我打电话,向我借10000元,我说只能借3000元,后他的一个朋友到我这儿把钱取走了。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证人杨x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孝清就是帮樊xx取钱的男子。8、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辩认其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的照片。9、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赔偿被害人樊xx3000元。被害人樊xx出具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三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以提供工作机会为由,将被害人李x骗至哈密市天山北路民兴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2号房(良友招待所分店内)。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谎称被害人李x将被告人罗孝清手机压坏,向被害人索要赔偿。被害人李x拒绝后,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对被害人李x拳打脚踢及用板凳打,后被告人单东杰又拿折叠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x现金960元,价值1955元的步步高X1ST手机一部,玉石吊坠一枚。案发后,步步高X1ST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被告人罗孝清退还被害人李x被抢现金1400元,并赔偿其医药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号凌晨零点左右,罗孝清给我打电话说介绍个活干,让我去天马的良友招待所找他。我去后,罗孝清说他的手机被我弄坏了,罗孝清骂我,并和另外一个瘦一点的红头发小伙子一起打我,罗孝清还用凳子砸我,罗孝清让我赔5000块。我说没那么多钱,罗孝清就把我钱包里的九百多元钱和手机拿走。红头发小伙子掏出一把折叠刀放到我脸上,把我脖子上的玉坠子抢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x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孝清。3、被告人罗孝清的供述证实,单东杰让我给被害人李x打电话说有好工作让他来干。于是我就给李x了打电话,他就从甘肃到了哈密,李x到招待所后,我们以他把手机搞坏了为由,让他赔,他不赔,我就和单东杰对被害人李x拳打脚踢,我和单东杰还用板凳砸了李x,单东杰还拿出一把折叠刀吓唬李x。之后我们抢走胖子身上的960元,一部手机。4、被告人单东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罗孝清、我和余峰在良友招待所里,罗孝清提出把和我俩有矛盾的被害人李x叫来打一顿,让他赔钱。我说直接要钱不太好。我们商量以李x把手机压坏为由让李x赔钱。罗孝清就以介绍工作为由把李x骗到良友招待所,李x来后,罗孝清以李x把他手机压坏了让李x赔钱,李x不赔,我和罗孝清一起打李x。我从余峰的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指着李x。后李x被我们打的受不了了,就自己拿出了900多元钱,给了罗孝清,我们还抢了李x一部VIVO手机和一个石头吊坠。钱和手机都被罗孝清拿走了,石头吊坠我随手扔在房间里了。5、被告人余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在哈密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住。我在睡觉,突然听见有人在房间打架,我醒来发现小罗和单东杰不知道什么时候带来一个人,他们正在殴打这个人,我没有制止。小罗和单东杰边打边问那个人要钱,那个人掏出来一些钱,小罗拿上钱出去买吃的去了,后我和单东杰出了宾馆房间的门,被单东杰他们殴打的那个人突然将房间门关上,大喊救命,我和单东杰跑了。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孝清辨认出被告人余峰系与其一起实施抢劫行为的人。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单东杰辨认出被告人余峰系与其一起实施抢劫行为的人。8、哈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李博、郭志远从被告人罗孝清处扣押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的事实。9、哈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李博、郭志远向被害人李x发还一部“vivo”步步高牌白色手机的事实。10、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哈市价认字(2014)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vivo”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价值2595元。11、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辨认其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以及被害人李x遭受损伤的照片。13、收条证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赔偿被害人李x17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以暴力殴打、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李x财物的事实经过。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罗孝清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9月1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单东杰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7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余峰出生于1991年1月2日,被告人余峰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孝清于2014年4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单东杰于2014年4月2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峰于2014年8月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5、哈密市公安局看守所提供线索反馈表、被告人罗孝清举报材料、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罗孝清在哈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坦白其三起犯罪事实,经哈密市公安机关侦查,查证落实一起,即抢劫被害人樊xx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事先预谋,组织策划、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峰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孝清、单东杰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孝清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孝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单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余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孝清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单东杰以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孝清、单东杰、原审被告人余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孝清、单东杰、原审被告人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罗孝清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单东杰与罗孝清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单东杰关于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