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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同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马同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负责人马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乐,住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马同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马同乐与大地保险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马同乐所有的车牌号冀F×××××轿车在大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并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4月30日,马跃飞驾驶马同乐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新公路路东杨庄路段,因为躲避车辆,驾驶不当,撞到路边墙上,致车辆受损。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同乐花去施救费700元、修理费34820元。上述事实,有马同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信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信息、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马同乐与大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马同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保险人应予赔付,并且马同乐也提供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予以佐证。大地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马同乐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大地保险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同乐各项损失共计35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大地保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马同乐所持有的冀F×××××号轿车的损失金额确定不合理,经我公司勘验,本次事故该车实际修理费21755元,被上诉人诉求修理费34820元过高,人为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同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与被上诉人马同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同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同乐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拖车费、修理费,有其提交的保定市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拖车费发票、保定市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大地保险主张被保险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由上诉人大地保险依照相关票据记载的数额对被上诉人马同乐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