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某、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某,徐乙,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03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委托代理人徐丁。原告徐甲诉被告王某某、徐乙、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毅磐、被告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王某某和徐国芳是夫妻,徐国芳于1997年1月死亡。王某某和徐国芳生有二子一女,子徐大明(案外人)、徐乙,女徐丙,徐甲是徐大明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汇界桥68号房屋,建筑面积304平方米,为王某某、徐大明、徐甲所有,2009年遇动迁,304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3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拆迁安置总面积为274.89平方米,另得房屋差价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52.02元。安置人为王某某、徐甲。现起诉要求对上述三套房屋分割,其中原告分得50%产权份额,王某某分得50%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徐乙、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动迁安置房的取得,除了考虑人员结构,还要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为284平方米,动迁时确认为304平方米,原告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有29平方米,被告徐乙在被拆迁的房屋中代表一家三口有160平方米,占三套安置房屋中的75.90平方米,原告徐甲占三套安置房屋中的26.13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屋的其余面积,应当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徐丙不享有房屋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徐国芳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子徐大明、徐乙,女徐丙,徐甲是徐大明之子,徐国芳于1997年1月死亡。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为被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为拆迁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徐甲为安置人,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动迁部门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汇界桥68号农村私房304平方米,作价(包括土地基价、价格补贴、房屋重置价)915,524.10元,安置王某某、徐甲1303室(建筑面积100.70平方米)、802室(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102室(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74.89平方米,作价1,053,489.62元。另外,动迁部门结算房屋装修补偿款26,120元、附属设施6,990元、奖励费16,000元、借房过渡费29,184元、搬场费6,080元、设备迁移费1,610元、其他费用92,033.54元。经结算,动迁部门除安置三套房屋外,还补偿40,052.02元。现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其中1303室实际建筑面积为100.51平方米,并由徐甲空关;802室实际建筑面积为87.14平方米、102室实际建筑面积为86.27平方米,802室和102室由王某某出租;三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共计273.92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6,000元。另查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九队王某某、徐国芳原有老房1间1披,1980年9月,徐国芳、王某某、徐乙、徐丙、徐大明5人共同申请建房,1981年1月经批准建造占地4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1991年10月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载明1981年1月立基的房屋占地79平方米,立基人为5人,其中祖传老房占地37平方米,81年建房占地42平方米。1992年7月,徐国芳、王某某、徐大明、李荣芬(案外人)、徐甲、徐乙、徐丁(案外人)、孙闵娟(案外人)共同申请建造占地62平方米二层房屋。1999年3月10日,因王某某、徐乙要求,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法律服务所孙德文起草一份《房屋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分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九队汇界桥68号、69号,其中汇界桥68号二上二下楼房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徐大明所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归王某某、徐国芳所有,汇界桥69号一上一下楼房归徐乙所有。该协议上有徐国芳、王某某的盖章,徐大明、徐乙的签名。事实上,签订协议时,徐国芳已过世,徐大明未到场签名。1999年9月,徐乙、孙闵娟、徐丁、王某某申请建造占地3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1999年3月的分房协议,批准建房申请。2003年2月,王某某、徐甲、徐乙、孙闵娟、徐丁申请老房拆除并翻建房屋,经批准翻建了占地2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9年3月,汇界桥69号房屋动迁,徐乙为被拆迁人,孙闵娟、徐丁为安置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汇界桥68号房屋即为本案涉讼的被拆迁房屋。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住房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单、评估报告、房屋产权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动迁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汇界桥68号、面积304平方米的农村私房拆迁时,被拆迁人为王某某,安置人为徐甲,故依据该动迁协议取得的1303室、802室、102室三套房屋产权应归王某某、徐甲所有,徐乙、徐丙未参与该协议的动迁安置,故不享有安置利益。现徐甲起诉要求由徐甲、王某某各半分割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依法予以支持。分割时,应按照三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273.92平方米进行计算。根据三套房屋的面积,本院确定1303室房屋产权归徐甲所有,802室和102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徐甲不足部分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计算方式为(273.92平方米÷2-100.51平方米)×26,000元/平方米=947,700元。至于被拆迁的304平方米房屋价值,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建房人、继承人)利益,可另行向徐甲、王某某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甲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947,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9元,由原告徐甲负担29,654.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6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