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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1等与杨×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杨×3,杨×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589号原告杨×1,女,1944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杨×1之夫),男。原告杨×2,女,194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3,女,1948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杨×3之夫),男。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4,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4之夫),男。原告杨×1、杨×2、杨×3与被告杨×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之委托代理人于××、原告杨×3之委托代理人杜××及原告杨×1、杨×2、杨×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告杨×4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1、杨×2、杨×3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曾××与杨×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杨×1、杨×2、杨×3、杨×4、杨×6。杨×5于1990年1月18日去世。1998年房改,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购房款为18000元,2002年1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曾××名下。2002年6月2日,曾××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对于被继承人曾××留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遗产房屋,我方与杨×4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杨×4提出由其独占房产并小额补偿给我方,双方无法取得一致分割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曾××留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遗产房屋,具体方案是将房屋判归原告杨×1、杨×2、杨×3共同所有,三原告给杨×4折价款108.9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杨×4辩称,我不同意平均分割。我与母亲共同生活40多年,在四姐妹之间,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最后母亲的养老费都是我方负担的,在分割母亲遗产时,我应该多分,我希望分到50%的份额。我也不同意由杨×1、杨×2、杨×3继承房屋,她们都有自己的房子,且结婚后并未在房屋居住,而我只有这一套房屋居住多年,而且我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重新找到地方住还需要很长时间适应,希望法庭将房屋判给我,由我支付货币补偿款。我方可以遵循评估价格准备货币,现在我方已经准备了80万的货币,随时可以支付给三原告。从房屋购买之初,曾××并不是很想买该房屋,是我借款1万多元给支付了,因为我孩子要上学,曾××把钱又还给了我。所以对我来讲,该房屋是主要生活资料,且我在购房之初对房屋尽了主要的贡献,而且居住时间长,恳请法庭考虑将房屋判给我。经审理查明,杨×5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1、次女杨×2、三女杨×3、四女杨×4、儿子杨×6。杨×5于1990年1月18日死亡。曾××于2002年6月2日死亡。经本院询问,杨×6表示放弃继承曾××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及曾××的其他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2001年10月9日,曾××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将座落在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层×号房屋出售给曾××,房价款16178元,曾××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应交纳各项费用共计17757元。2002年1月22日,曾××取得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6号楼3门12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行政资产处于2014年11月14日日出具房屋证明,内容为:”曾××同志为我单位杨×5同志配偶,1998年中国科学院以1997成本价出售给曾××同志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购房款16178元。该套住房目前可以自由上市销售。”曾××生前与杨×4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现上述房屋由杨×4居住。杨×4主张其应多分遗产,理由为:1、杨×4对曾××的照顾赡养较多,其提交曾××的医疗费、丧葬费票据,证人证言对其主张予以佐证;2、杨×4在曾××购买此房犹豫不决时出资购买此房,其提交曾××的文字记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3、杨×4并未享受福利分房且身患疾病,其提交北京大华衬衫厂证明及诊断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杨×1、杨×2、杨×3认可曾××医疗费、丧葬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杨×4的证明目的,因证人未出庭故对于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曾××的文字记录,没有签名亦非曾××的笔迹,故不予认可;对于北京大华衬衫厂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杨×1、杨×2、杨×3主张杨×4系强行入住曾××的房屋,且一直是曾××照顾杨×4及其家人,而并非杨×4照顾曾××。杨×1、杨×2、杨×3均主张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而杨×4没有经济能力照顾父母,故遗产应平均分割。就遗产房屋的分割方式,杨×1、杨×2、杨×3主张由其三人共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三人向杨×4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杨×4主张由其一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向杨×1、杨×2、杨×3三人分别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杨×1、杨×2、杨×3、杨×4均主张有能力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并均表示如到时无能力支付,同意拍卖遗产房屋以支付折价补偿款。另查,杨×1、杨×2、杨×3表示各自有住房,杨×4表示其名下没有住房。杨×4的爱人陈××目前居住在陈××的母亲陈×2承租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号楼×单元×号房屋,陈×2已去世。陈××表示虽承租房屋现在还未收回,但其对该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承租权。诉讼过程中,经杨×1、杨×2、杨×3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总价人民币435.76万元,单价59270元/平方米,本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对于鉴定程序与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诊断证明、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杨×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曾××名下的遗产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4在曾××去世前一直与曾××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且杨×4提交的医疗费、丧葬费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杨×4对于曾××的照顾扶养较多,杨×1、杨×2、杨×3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对杨×4予以多分。因杨×4在曾××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遗产房屋中,现该房屋仍由杨×4居住,杨×4亦表示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故本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归杨×4所有,杨×4分别向杨×1、杨×2、杨×3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8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号楼×门×号房屋归杨×4所有;二、杨×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1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九十八万元,向杨×2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九十八万元,向杨×3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九十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零七百元(杨×1、杨×2、杨×3已预交),由杨×1负担二千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杨×2负担二千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杨×3负担二千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杨×4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元(杨×1、杨×2、杨×3已预交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杨×1负担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2负担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3负担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4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