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韦某,务农。被告骆某,职业务工。委托代理人骆定一,本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受被告村委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韦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定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加上我没有生孩子,导致被告脾气暴躁,并为此打骂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被告骆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2日于蕲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鄂冈蕲结字081007579号结婚证,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确并未产生不可调和之矛盾。且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甘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