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季华。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朱蕾。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与被告杨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兴武、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舜公司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10729.05元,且原告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000元。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军辩称,仲裁裁决无误,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杨军2012年2月进入华舜公司工作,华舜公司为其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7月14日杨军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2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军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军构成七级伤残。杨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舜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裁决杨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扣除华舜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85766.07元应由华舜公司支付。华舜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数额无争议。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工伤待遇为10000元,但未能就被告不认可的3000元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及相应待遇。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10000元,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其支付的工伤待遇为7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8.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合计92766.0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85766.07元限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华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