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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煌与被执行人凌征龙、凌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煌,凌征龙,凌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冯煌。被执行人凌征龙。被执行人凌征祥。申请执行人冯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凌征龙、凌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申请执行人冯煌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煌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展审判员 曾桂文审判员 唐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