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远红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维刑初字第7号自诉人杨某,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被告人胡远红,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街。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胡远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被告人胡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远红因经济纠纷,将两桶大粪泼在自诉人居住房屋中地面上,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家人的正常生活。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远红来到自诉人居住的房屋中,将自诉人家中的电视机、水桶、茶壶踢翻在地后到达自诉人家二楼,尔后离开。针对控诉事实,自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本院申请向维西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自诉人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到自诉人家中时只有被告人的妻子彭某在场,泼大粪是为讨要劳动报酬且被告人没有利用可以让不特定多数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泼大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侮辱罪,请求本院驳回自诉人控诉请求。并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是去讨要劳动报酬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与彭某夫妇一直居住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嘠萨街一栋已建好但尚未装修的商铺中。2013年7月,被告人与自诉人通过协商,由被告人胡远红负责承建自诉人杨某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嘎洒街商铺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款的支付产生争议。被告人胡远红于2015年1月1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自诉人杨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维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驳回胡远红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自诉人家中只有妻子彭某和二岁孙女在场,被告人胡远红因找杨某索要工程尾款未果,就用两个银色铁桶到自家厕所中挑两桶大粪后泼在杨某家房屋中地面上。案发后,被告人胡远红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远红未经自诉人同意直接进入自诉人家房屋二楼后从一楼翻窗离开。下午15时51分被告人胡远红主动到维西县公安机局保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诉人杨某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要求。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20日彭某电话报警后,维西县公安局保和镇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出警的事实。2、照片。证实被告人将大粪泼在自诉人家房屋中地面上的现状及自诉人家中电视机损坏的现状。3、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杨某和彭某夫妇居住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嘠萨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杨某的事实。4、(2015)维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被告人胡远红于2015年1月1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自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维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驳回胡远红的诉讼请求的事实。5、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她与自诉人杨某是夫妻,一直居住位于维西县保和镇嘠萨街一栋已建好但尚未装修的商铺中。2013年7月被告人胡远红负责承建她家商铺的装修工程,因其丈夫杨某认为胡远红建设的外墙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把外墙建设的余款付清给胡远红。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胡远红因索要工程尾款未果,就用两个银色铁桶将两桶大粪泼在她家地面上,当时商铺中只有她和两岁的孙女在场。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她在喂孙女吃饭,被告人胡远红来她家商铺中后直接去她家楼上,看见胡远红上楼她就用座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承包杨某家商铺的外墙建设,因杨某认为他建设的外墙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把外墙建设的余款付清给他。2015年1月15日11时许,他因索要工程尾款未果,就用两个银色的铁桶到他家厕所挑���两桶大粪泼在杨某家商铺中地面上后打电话报警,这时他看见彭某也在打电话。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因他和杨某的民事争议要收集证据,他来到杨某家,直接走到杨某家楼顶拍照,他没有砸杨某家电视机,也不知道谁砸杨某家电视机,他两次去杨某家都只有彭某在场,下午他主动到维西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说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并与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远红无视国家法律,到自诉人家商铺中地面上泼大粪,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关于被告人胡远红犯侮辱罪的控诉,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杨某夫妇居住的房屋虽是商铺,但尚未对外经营,符合供��生活起居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特征,但被告人主观上怀有侮辱的故意,非法进入自诉人家房屋,该非法侵入行为是侮辱行为的必经过程,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被吸收而不独立成罪;关于被告人胡远红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未经自诉人同意直接进入自诉人家房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关于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控诉不予支持。被告人胡远红关于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解予以支持,对其余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胡远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胡远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发生冲突的原因是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综上,本院为维护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胡远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远红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赵翠莹人民陪审员 和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志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