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武建国、闫学彬与闫学彬、雷成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国,闫学彬,雷成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234号原告武建国,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闫学彬,男,汉族,成年,住登封市。被告雷成东,男,汉族,成年,住登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建国诉被告闫学彬、雷成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无法通过其它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建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3元,退回原告武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吴书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