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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盛松灿因与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松灿,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许昌市恒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改娜,张志刚,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王彩莲,李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盛松灿,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英博。被告郭玉萍,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英博,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永生,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恒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原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刘改娜,任公司经理。被告刘改娜,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刚,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合寨李村。法定代表人王彩莲,任公司经理。被告王彩莲,女,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建立,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松灿因与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许昌市恒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松灿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英博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陈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万发机床公司称其急需流动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其200万元,并由被告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为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日至今的利息、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息3.9%计算)、经济赔偿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2、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辩称:被告万发机床公司与原告盛松灿没有借贷关系,也未收到盛松灿交付的任何款项,万发机床公司出具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和利率约定部分均空白。被告郭玉萍、陈英博辩称:因借款关系不存在,则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生辩称:陈永生与盛松灿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陈永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辩称:1、三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向被告万发机床公司提供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盛松灿;2、三被告签字时利息并不是月息三分九;3、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是出借人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否则,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转账凭证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是200万元,月息3.9%,并约定了借款总额10%的经济赔偿金。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为准。2、变更信息单一份(原件在诉前保全卷里),证明被告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变更为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3、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是证人受盛松灿的委托,由其账户转入的陈永生账户,以及整个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4、被告万发机床公司付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万发机床公司已经按照月息3.9%付息至2014年10月2日,及每次付息都是按照3.9%先付的利息,同时证明原告方的收款账户有两个,一个是证人高某某的36164账户,一个是原告盛松灿的70213账户。5、加盖工行长葛颍川大道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交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又退还给被告3.64万元。6、加盖工行长葛颍川大道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汇款单一份,证明上述200万元款项是通过高某某的账户转出的,及高某某收到被告还款50万元后立即将该钱支付给出借人盛松灿,并证明盛松灿的账号。7、2014年9月8日影印件一份(注:原件在证人高某某处),证明诉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9%,及本案保证人对此知情。被告陈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3张,证明借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累计还款13笔,共计1632880元。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英博、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认为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其中“盛松灿”的签字及利率部分“3.9%”都是空白,上述字眼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包括委托收款证明中的“盛松灿”都是后来添加的;对于转款凭证有异议,该款转给了陈永生,而非万发机床公司,且该款不是原告盛松灿转出的。被告郭玉萍、陈英博除同意被告万发机床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万发机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永生同意被告万发机床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款不是原告转出的,陈永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认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上签章时,贷款人和利息约定为空白;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除了公司加盖的印章和签名,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转账凭证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卡号也未显示交易双方名字,不予认可。被告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均同意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原告盛松灿提供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颍川大道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转款凭证(即证据5),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与证据5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组其他证据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认为证人陈述可以证实关于借款金额和用款期限的约定,原告盛松灿均不在场,所有原告名字和利息都是事后添加的,利息不能按照月息3.9%计算,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玉萍、陈英博认为借款关系不存在,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生表示不认可证人说的是受盛松灿委托,认为该款是陈永生和证人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认为证人如想证实借款真实,则需提供原告盛松灿向其转款200万元的手续,如果证人关于出借人和借款利率的回答真实,则借款合同和借据已经失去了证明意义,故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认为未收到200万元,也不应偿还;合同上未约定利息,该还款应当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郭玉萍、陈英博同意被告万发机床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永生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其是与高某某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而非利息,借款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付息明细表与被告陈永生提供的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转账凭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借款后,先后由借款人、保证人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3笔,数额为1632880元。被告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同意被告万发机床的质证意见。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认为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应该是高某某而非盛松灿,盛松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论盛松灿还是高某某是出借人,采用先支付利息的方式出借款项,不能认定200万元是实际出借金额,即使按原告代理人所说,在先按照300万元付息,后来当借款数额变为200万元时,原告退给被告3.64万元,可以说明是先扣除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加盖有银行印章,且被告陈永生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中也显示有高某某的账号,与原告该证据显示的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盛松灿和证人高某某的账号,及证人通过其账号向陈永生交付诉争借款,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保证人签字,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或盖章,不清楚还款保证约定的月息3.9%,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表示不知情,认为其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或按指印,不认可月息3.9%。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对还款保证本身无异议,认为利息应当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仅有保证人意思表示,无借款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借款约定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作为还款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陈永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与其提供的证据1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该证据中有八张显示的收款人是盛松灿,可以证明本案出借人是原告盛松灿。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英博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虽然有个别收款人是盛松灿,但这是高某某让打到其账户中的。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生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由被告万发机床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原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金润达机械制造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刘改娜、张志刚、王彩莲、李建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盛松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发机床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视为对本合同的协商变更,以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3.9%;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权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内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生转给证人高某某11.7万元后,证人高某某通过其账户,转给被告万发机床公司委托的收款账户(被告陈永生账户)2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经高某某账户,转给被告陈永生3.64万元。此后,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151.588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永生转给原告盛松灿7.8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永生转给高某某8.06万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英博分两次转给高某某各7.8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永生转给原告盛松灿7.8万元;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4日,被告陈英博分两次转给原告盛松灿7.8万元、8.06万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永生分三次转给原告盛松灿8.06万元、19.9220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彩莲转给原告盛松灿8.486万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彩莲转给高某某50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共同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对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万发机床公司向原告盛松灿的借款300万元,月息3.9%,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实际放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0月15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1、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2014年9月底前还本金100万元;2、最迟2014年10月底前下欠本金80万元还齐;4、如有违约,保证人愿另外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在借款手续中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称原告不是诉争借款的出借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在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出具的《还款保证》中,明确显示出借人是原告盛松灿,原告盛松灿持有该借款手续,原告即实际债权人。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发机床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盛松灿借款300万元,及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原长葛市天羽麻纺织有限公司)、金润达机械制造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刘改娜、张志刚、王彩莲、李建立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照被告万发机床公司的委托,证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其账户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陈永生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高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借款和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发机床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金润达机械制造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刘改娜、张志刚、王彩莲、李建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恒天纺织机械公司、金润达机械制造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刘改娜、张志刚、王彩莲、李建立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发机床公司追偿。关于诉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协商借款时原计划是用30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3.9%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1.7万元,在保证人恒天纺织机械、刘改娜、张志刚、金润达齿轮制造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出具的《还款保证》中,也明确显示诉争借款月息为3.9%,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生向证人高某某转款11.7万元,证人向陈永生账户转款200万元,在诉争借款交付之前,被告陈永生向证人的该笔转账是偿还的本金也不符合常理,而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盛松灿和被告陈永生提供的还款手续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9%。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其偿还的款项为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永生转给高某某11.7万元利息后,高某某退还陈永生3.64万元,即陈永生预先付息8.06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1.94万元。由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永生的该8.06万元已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则此后被告方的还款共计151.5880万元,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0904.5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9%支付利息,及按照借款本金的10%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该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以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永生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盛松灿”和“3.9%”与其书写的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庭审中,证人高某某陈述签订合同、借据、委托收续时,原告盛松灿不在场,口头约定月息3.9%,上述手续中“盛松灿”的名字和利息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鉴于证人高某某在诉争借款中所起的作用,其证言可以证实“盛松灿”和“3.9%”与《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中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松灿借款1270904.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许昌市恒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改娜、张志刚、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王彩莲、李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盛松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盛松灿负担380元,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郭玉萍、陈英博、陈永生、许昌市恒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改娜、张志刚、河南省金润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王彩莲、李建立负担211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燕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