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刘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吵架,致使原告长期心情不畅,精神不振。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女儿从未关心照顾,为原告和女儿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至此,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并非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由我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月均收入为2000元,被告月均收入为3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因婚生女年龄尚小,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被告每月可探视婚生女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天8:00-16:00,原告应履行协助探望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