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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谭绍怀诉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怀,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州行初字第1号原告谭绍怀。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莉平,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大道319号。法定代表人周健,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绍怀诉被告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宏程、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与都江堰市蒲阳镇金凤村9组谭绍怀一家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双方履行了部分协议后,原告认为搬迁安置协议从主体、程序、实体都违法,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对谭绍怀家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是重复诉讼,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为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6日,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与都江堰市蒲阳镇金凤村9组谭绍怀一家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原告谭绍怀领取了补偿款后,以征收行为违法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决。新都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绍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谭绍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勇审判���肖燕人民陪审判员尚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