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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沈小娟、侯宗秦、胡德山、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沈小娟,秦成,侯宗秦,胡德善,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582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沈小娟。被告秦成。委托代理人沈小娟。被告侯宗秦。被告胡德善。第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多峰。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沈小娟、秦成、侯宗秦、胡德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通知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以下简称东河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沈小娟、秦成、侯宗秦、胡德善,东河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东河支行申请妇女小额贷款2.5万元,利率8.4%,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中心担保,由秦成、侯宗秦、胡德善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归还贷款。随后,东河信用社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与担保中心起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沈小娟偿付东河信用社贷款25000元,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东河信用社遂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26505.9元。后担保中心替代还款后,被告并未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凉州区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26505.9元的事实。4、凉州区妇女小额贷款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凉执字第656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4)凉执字第656-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我担保中心已向凉州区东河乡信用社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沈小娟辩称,我方已于2014年3月向武威农商银行东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3000元。原告还款的事实,我不太清楚。现我再无力偿还。被告秦成辩称,同意沈小娟意见。被告侯宗秦辩称,同意沈小娟意见。沈小娟还款时东河信用社承诺部分利息免除。被告胡德善辩称,同意沈小娟意见。上列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东河支行述称,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505.9元,截止2014年3月被告沈小娟应偿还本金21420元,利息4425.9元,承担原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822元,共计26667.9元,法院在强制执行担保中心款项26505.9元。同时沈小娟偿还本息21420元。由于这个原因超收了部分贷款,已做了清退。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帐凭证1份,收回凭证1份,证明其退还本金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沈小娟向经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被告秦成、胡德善、侯宗秦担保,向第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8.4%,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后,被告沈小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东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小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凉民初字2105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沈小娟偿还第三人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东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期间,被告沈小娟于2013年11月19日以玉米抵偿第三人贷款本金3580元及利息674.12元,合计4254.12元。尚欠2142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作清偿。2014年3月20日,东河支行收取被告沈小娟乡邻帮助其偿还的借款21420元,第三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向本院告知收款信息,继续要求从原告担保中心账户划扣2142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费用。2014年7月11日,本院以2014656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原告凉州区再就业担保中心26505.9元(本金21420元、利息4425.9元、案件受理费379元、执行费281元),交付第三人执结了案件。本院强制划拨原告账户资金时,未能核减被告沈小娟乡邻替代偿还资金,直接导致多划拨原告资金21420元。本次诉讼形成后,经被告沈小娟辩称,第三人东河支行认可已收款事实,表示愿将多收取的借款本息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沈小娟经原告担保向第三人借款后,被告沈小娟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诉讼形成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替主债务人沈小娟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26505.9元后。有权向被告沈小娟追偿,故被告沈小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沈小娟向原告承担责任应以原告实际替代偿还之债务为限。原告被扣资金中,21420元部分由第三人重复占用,非替沈小娟有效偿债款。故原告有效的替代清偿数额为5085.9元,沈小娟应以此为标准向原告清偿。原告其余清偿款21420元,系第三人利用执行主体信息不对称多收的款项。这部分款项对第三人而言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此引发的原告损失应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被告秦成、侯宗秦、胡德善虽向担保中心承诺共同担保,但并未在第三人与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其担保人身份不存在,原告无权向其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娟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利息5085.9元。二,第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返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被扣款2142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2元由第三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杨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