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波与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汪波,男,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住绵竹市绵远镇。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向阳村2组。法定代表人黄宏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波与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波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之约用自身所有的货车为其运输煤炭。2014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运输费50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50870元。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波与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宏广口头约定,由原告汪波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运至雎水银河每吨运费21元,运至北川中联水泥厂每吨运费10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运输煤炭,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运输费50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欠汪波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给本公司拉煤运费50870.00元(伍万零捌佰柒拾元整)。单位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黄宏广2014年12月14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508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汪波与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订立了运输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煤炭运输,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波支付运输费人民币5087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北川湘辉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