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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郭二×(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原告郭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登记结婚,原告由于年岁已高,只想身边有个能照顾自己的人陪伴一起度过晚年时光。由于婚前原本有亲戚关系,故碍于情面草率登记结婚,可婚后并未像原告向往的那样,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天天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无感情可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精神及身心方面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已把房屋钥匙更换三年多,原告至今不能回家,无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房门钥匙准予回家过日子,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至今无家可归,暂住女儿处,身体多病,每况愈下,后第二次起诉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再次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一×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西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离婚问题有过诉讼的情况。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然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结婚多年,我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有人从中作梗,所以我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对原告郭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一×对被告张×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一×之胞弟系被告张×之前夫。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本院认为,原告郭一×与被告张×相识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龄较长,虽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龄较长,对待婚姻及家庭关系更应谨慎,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耐心协商以求解决之道。双方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