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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彩文与魏彩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 办 人 签 字 庭 长 意 见 签 批 主 管 领 导 意 见 魏 彩 文 与 魏 彩 君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魏彩文,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彩君,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魏金学,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系被告魏彩君的儿子。原告魏彩文与被告魏彩君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彩文、被告魏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彩文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的亲大爷魏青山无子女。原告自从记事时起就知被告已过继给大爷魏青山并与之一起生活,即被告已经由魏青山收养,被告对魏青山应当履行赡养义务。1988年春,被告借故将69岁的魏青山从家中撵出并遗弃,携老伴外出到天津打工。1998年5月,魏青山病逝。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5月赡养魏青山近十年,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垫付了赡养魏青山的生活、护理费42000元,医药费3000元,丧葬费4000元,合计49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赡养魏青山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合计49000元。被告魏彩君辩称,原告称我遗弃老人不是事实,我虽然外出打工,但我还尽到赡养义务,并委托魏义山和魏宝山照顾魏青山,粮食和钱都由我管,我走时买了4袋子小米,并留下1000元现金交于父亲魏宝山;原告称我伯父魏青山80岁病逝不属实,其是77岁去世的;原告称其赡养老人10年不是事实,其在1992年就已搬到白音高洛村居住,当时我还在家,而我是1995年搬走的;原告称其代我赡养老人和代我垫付赡养魏青山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合计49000元均不属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明魏青山在1998年5月去世前,从1988至1998年一直由原告抚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是恶意攻击,魏青山不是原告赡养的。2、证明1份,用以证明魏彩君已过继给魏青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明1份,用以证明1988至1991年魏彩君将魏青山清出家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这是诽谤、诬告,当时其伯父是去地印子里看地。4、证明1份,用以证明魏彩君离家5年,魏青山一直都是由魏彩文找孟宪文给其打针输液治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里的年限孟宪文当时还在家种地,其根本不是医生。5、证人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魏青山从1997年或1998年开始,从魏彩君走了后老人一直在地印子里住,都是魏彩文抚养,买米买面、治病的费用都是魏彩文承担的。后来魏青山去世了,魏彩文雇了12、13个人,其中有他,每人给100元让给帮忙安葬老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得不属实,没有根据;埋葬老人给每人100元不属实,当时的年代不可能一天给那么多钱;自魏彩君走后魏青山都由魏彩文抚养也不属实。6、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魏彩文赡养过魏青山,当时魏青山在地印子住,都是魏彩文养活承担费用的,后来魏青山去世安葬的费用都是魏彩文承担的,安葬时他在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在魏青山去世时证人是小队队长,但是因为他年龄太大,可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魏青山死的地方和由魏彩文抚养都不对;其称魏彩君走的时间也不对,魏彩君是1995年走的。7、证人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魏青山是由魏彩文赡养的,死了也是魏彩文安葬的,当时雇他帮忙,给了他100块钱。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给了他100块钱不属实。8、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魏彩文赡养魏青山,魏青山住地印子后一直由魏彩文赡养,到魏青山死亡。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得不属实,证人和他们是两个营子的,他没跟魏青山在一个营子,而且证人说老人的年龄和死亡时间也不对。9、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魏青山是魏彩文抚养的,从到地印子住开始到老人死亡安葬,都是魏彩文一手处理的,当时魏青山在我家后院住。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魏彩文把老人接到家里不属实,其说老人在地印子住,又说在他们家后院住,说的颠三倒四,都是假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买的就是魏彩文卖的他们家的房子,房产本是他的,现在这个案子正在城关法庭审理过程中。10、证明1份,用以证明魏彩君所说的房产实属魏青山老人所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魏彩文卖的房子是被告的,他有房产证。被告魏彩君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魏青山养老的事没有魏彩文,当时是由他和魏彩文父亲魏宝山照料老人的,魏彩文没有照顾老人。魏青山一切吃喝都是魏彩君给的,给了老人1000块钱和4袋小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我亲叔叔,魏青山赡养的问题他们起过冲突,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假证;魏义山到现在也没有子女,和魏彩君都是一居日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魏青山去世魏彩文说他安葬不属实。事情经过是我岳父魏宝山给我打电话我去的,我跟我岳父商量怎么安葬,我拿了一条烟去的,让大伙受累帮帮忙,后来魏彩文和我二儿子也过去了,找了个车拉出去的,这些事都是我安排、张罗的。安葬费是我岳父魏宝山给拿了300块钱,魏彩文说他拿了4000块钱安葬魏青山这个不属实。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他平时和证人有过节,20年前魏彩君、魏彩红做假证他们上过法庭,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得不属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赡养老人的是魏彩君,不是魏彩文。魏彩君出门前托付我给老人买4袋子小米送到魏青山处,因为第一年的地包给了我,是每年给4袋子粮食,头一年让我先买粮食,我送到了魏青山家。上述证据以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他是被告的小舅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2、3、4、10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5、6、7、8、9号证据均证明原告对魏青山尽了赡养和抚养义务,被告所举1、2、3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对魏青山履行了赡养义务,因双方意见各异,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彩文与被告魏彩君系兄弟关系,魏青山系原、被告的伯父。魏青山无子女,被告魏彩君从小就过继给其伯父魏青山,并一直与其共同生活。自1995年始被告魏彩君携家人外出打工至魏青山去世一直未归,期间被告未委托原告代其赡养伯父魏青山,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此事实。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为被告垫付赡养魏青山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合计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应珍惜相互间的手足之情,双方应多些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赡养魏青山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丧葬费49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委托原告代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魏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