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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美华与李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谢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章丽、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所在广州大学(桂花岗小区)的工地上施工时,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致使原告胸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83天,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但仍需定期复诊,且到期还需拆除内固定装置。经鉴定,原告的上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伤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赔偿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821.12元、母亲生活费19284.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45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原与被告同为广东省********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为施工员、被告为管理人员。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广州大学南*栋*楼走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级)。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7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14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辅助具费2235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共79165元,包括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14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辅助具费2235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被害人(谢某)提交了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底在该单位任现场施工员,月薪为9000元。另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粤珠司某所(2013)法检字第2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达到玖级伤残。衡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衡南县公安局*市派出所加盖公章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罗某(1945年1月25日出生)为母子关系,谢某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罗某共有子女三人。谢某另育有一子***(1997年7月19日出生),原告据此要求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上述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24105.6元。原告表示根据其伤残程度,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至残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在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现被告没有就此到庭答辩或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由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2.08元。原告就其需抚养的家庭成员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且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抚养成员可按城镇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经计算,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17.6元[(24105.6元/年÷12个月×8个月+24105.6元/年)×20%÷2人]、母亲罗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84.48元(24105.6元/年×12年÷3人×2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件有所损伤并达到伤残程度,确对其身心产生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以20000元作为赔偿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36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2.08元+××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如数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某赔偿1736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