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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我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与我家人矛盾较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方面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5日婚生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四组大衣橱一套、123布艺沙发一套、29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DVD一台、锁边机一台、菜厨一件、梳妆台一件、餐桌一张带椅子六把、写字台一件、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箱货汽车一辆(车号鲁H×××××)、库存货物一宗、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20万元(由原告保存)及双方有共同债务3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应较为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婚姻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时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有悔改表现,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倘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多���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20万元(由原告保存)及双方有共同债务3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房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