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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光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组织机构代码55902666-6。法定代表人杨德顺,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005-X。负责人彭彦铭,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7869-2。法定代表人贺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男,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代光荣,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光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叶审 判 员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