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金勇与吕晓健、曹小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勇,吕晓健,曹小果,胡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李金勇。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健。被告:曹小果。被告:胡浪。原告李金勇与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胡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胡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勇起诉称,被告吕晓健、曹小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浪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胡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归还原告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胡浪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胡浪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晓健、曹小果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浪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转账给吕晓健5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给曹小果24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给吕晓健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金勇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借款期为壹年(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月利息为贰分,壹年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被告胡浪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吕晓健借款50万。次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曹小果借款24万元,转账交付被告吕晓健借款2万元。原告共计转账交付借款76万元。至今,被告吕晓健、曹小果未还款,被告胡浪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勇与被告吕晓健、曹小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胡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前,已有其他债权人在本院起诉吕晓健、曹小果,本院受理后亦无法联系吕晓健、曹小果,且借款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返还原告借款7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浪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浪对被告吕晓健、曹小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归还原告李金勇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负担,由被告胡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胡芝华人民陪审员 周溶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