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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申担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与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申担字第00003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唐建木,总经理。申请人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称:2011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在人民币3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经西路与纬四路交汇处东侧东2号1幢电镀车间(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面积为5341.51平方米);申请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中升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489999.75元,利息573045.93元。被申请人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在人民币3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经西路与纬四路交汇处东侧东2号1幢电镀车间(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面积为5341.5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11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中升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489999.75元,利息573045.9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还款的事实,本案申请人的尚应实现的债权为本金3489999.75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开发区经西路与纬四路交汇处东侧东2号1幢电镀车间房地权芜县字第××号和芜国用(2010)第00111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偿还范围为本金3489999.75元、利息573045.93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案件申请费13834元,由被申请人芜湖中升汽车转向节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