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林茂富、孙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孙桂彬,林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赵玉杰,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镇赉县。被告孙桂彬,男,汉族,成年人,现住镇赉县。被告林茂富,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赵玉杰诉被告林茂富、孙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被告林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桂彬由被告林茂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桂彬索要,被告孙桂彬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林茂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只是担保,钱是被告孙桂彬借的,我也找孙桂彬要过,但他一直推拖不还,该欠款应由孙桂彬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孙桂彬未到庭未做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桂彬由被告林茂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林茂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桂彬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孙桂彬由被告林茂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被告孙桂彬理应按原告的主张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林茂富做为被告孙桂彬的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茂富应对被告孙桂彬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彬欠原告赵玉杰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茂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