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生吉与高潇飏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生吉,高潇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胡生吉,男,1953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高潇飏,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胡生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潇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潇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生吉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潇飏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65155元,未执行金额为共计为65155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