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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志超王立英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超,王立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超,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学,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超、王立英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上诉人王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6月20日,李志超雇佣王立英在其承包的北京鸿盛宾馆大红门分店工作。具体为管理、前台及服务员、给旅客开具凭证,不定时把宾馆的营业收入付给李志超。2011年6月20日晚,李志超、王立英因工资之事发生矛盾,王立英于次日离开了宾馆。后因工资之事,王立英于2013年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志超主张用部分宾馆的营业收入抵销王立英工资,被法院告知另案起诉。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志超支付给王立英工资款28100元。李志超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宾馆经营收入43987元。王立英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王立英于2011年5月25日汇给李志超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为,王立英对在宾馆负责收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二人产生矛盾后,王立英应让李志超出具交接手续,证明将账本、现金等交给李志超。现李志超持有账本,否认收到现金,王立英应负举证责任。从王立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看,王立英于2011年5月25日汇给李志超人民币20000元,故王立英应返还给李志超经营收入23987元。王立英关于李志超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在元宝山区法院诉讼中,王立英知另行起诉,王立英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王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李志超宾馆营业款23987元。二、驳回李志超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志超不服,上诉称,5月25日至6月20日期间宾馆收入为43987元,王立英提供的5月25日的2万元汇款凭条应为在此之前的收入,故该2万元不能算在该笔款中,王立英应偿还43987元。上诉人王立英亦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王立英持有营业收入证据不足,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元宝山法院关于工资的诉讼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李志超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李志超与王立英因算账和工资之事发生矛盾,王立英于2011年6月21日离开了宾馆后就工资待遇问题请求北京石榴园派出所调解,2011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于2012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余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0日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王立英主张系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李志超主张系因账目不清发生争议,对此王立英在发生争议后的时间内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而李志超虽然主张王立英欠其款项但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其抗辩理由为抵消了工资,但因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李志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志超在宾馆的账本和王立英的记录本中均有李志超对收入进行计算的笔迹,且对笔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李志超对王立英持有营业收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要求王立英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志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立英持有该笔营业款,故其主张王立英持有营业款439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立英于2011年5月23日汇给李立超的2万元属于王立英持有的部分营业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因双方当时未发生争议,该款本身亦不能作为王立英持有营业款的依据,故将该款作为王立英占有的营业收入予以扣除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志超不能证明王立英持有该笔营业款,其主张王立英持有营业款439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志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志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