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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塔某某与道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某,道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塔某某,男,2005年7月29日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某嘎查嘎查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塔某某诉被告道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塔某某的父亲达某某生前将其名下草场证号为0××××号的放牧场在2013年获得的牧民补偿款30000元全部领取使用,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塔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