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178**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老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中学校被300米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蒋某某驾驶的豫QAK0**号轿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蒋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正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抒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