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功成诉温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成,温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功成,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被告温高友,男,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原告王功成诉被告温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高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以在外开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整,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68,000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6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每元每天5分利息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据悉被告已外出躲债。现请求判令1、被告温高友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高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功成与被告温高友是相识十余年的朋友。被告以在外经营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遂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借支了68,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功成人民币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每元每天按5分利息计算。借款人温高友,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功成与被告温高友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对一年借款期内是未约定资金利息的,仅对借款逾期后约定了资金利息。法律规定利息约定的金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功成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温高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宇人民陪审员 高方成人民陪审员 李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