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李高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与被告李高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高立因个人消费所需与我行签订最高不超过296000元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高立可以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156个月。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高立实际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高立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第××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高立已违反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已通知被告李高立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本息143972.4元,但被告李高立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高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3958.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2.48%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对被告李高立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李高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高立未答辩。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可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96000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156个月;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4、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物登记;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60个月;6、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情况。8、实际还款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已违反约定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9日已还本金8018.72元,利息4017.94元,尚欠原告本金141981.28元,利息1976.73元;9、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张贴情况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10、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3、5、6有各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证据4系职能部门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的确认,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7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告知事项,应为证据1的附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认,真实性亦予认可。证据9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予以确认。证据10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当事人亲自书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高立与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高立可以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96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156个月的贷款。若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均构成违约。如果发生合同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被告李高立于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最高不超过296000元的个人最高额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7年7月23日。被告李高立自愿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第321281412XXXXX8-1,座落于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依约向被告李高立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12.48%。由于被告李高立违反约定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李高立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143972.4元。本院认为,1、本案的所涉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高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其与李高立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3、被告李高立对其借款向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认可。诉讼中,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李高立在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向李高立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但根据原、被告的事先约定,应视为本院已向李高立送达了法律文书。综上,原告邮政储蓄兴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息143958.01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被告李高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人民路东侧303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