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杰,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北街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天菱”牌三轮车,沿阜蒙县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大兴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卢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22条1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照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张某某���清楚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应不属逃逸,而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主动投案,属自首,综上,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天菱”牌三轮车,沿阜蒙县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大兴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卢某某驾驶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和第22条1款、第21条、第7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事故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22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阜蒙县公安局大固本镇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2014年11月30日,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张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靳凤霞、卢岩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离开,被他人拦截后才回到案发现场,其行为应属逃逸。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属逃逸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属逃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