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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宜宾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肖忠华,宜宾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甘兴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号。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红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华,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兴雨,男,四川省富顺县人。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诉被告宜宾恒益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缘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肖忠华、甘兴雨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被告恒益缘商贸公司、被告肖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兴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煤公司诉称:原告与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2012年10月9日,原告受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将100万元钢材款汇到了被告的账户(开户行: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竹都支行,账号:88150120066******)。原告按照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将该100万元汇给了被告恒益缘商贸公司,但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却否认原告汇入被告的100万元是其钢材款,此事实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取得该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但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1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计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益缘商贸公司、肖忠华、甘兴雨连带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肖忠华、恒益缘商贸公司共同辩称:1、肖忠华及恒益缘商贸公司没有获得原告诉请的利益;2、甘兴雨2012年10月初委托原告将100万元转入恒益缘商贸公司账户,并委托恒益缘商贸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甘兴雨账户,并代甘兴雨支付借款利息,故恒益缘商贸公司及肖忠华只是受甘兴雨委托代为支付费用;3、恒益缘商贸公司及肖忠华不存在与甘兴雨串通获取利益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甘兴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川煤公司系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甘兴雨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经甘兴雨联系,川煤公司向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2年9月29日,甘兴雨向川煤公司请款,要求支付100万元钢材款支付至恒益缘商贸公司账户。2012年10月9日,川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恒益缘商贸公司,附加信息:钢材款。另查明,1、川煤公司与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决川煤公司支付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33616.5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其中对于川煤公司受甘兴雨委托打入恒益缘商贸公司的100万元系实际支付给宜宾盛韵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的辩称未予支持,该100万元款项亦未在双方结算中扣除;2、关于川煤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流程,其庭审中陈述,因其对钢材供货方不了解,故钢材款由甘兴雨请款并打入甘兴雨指定的账户。3、2012年10月7日,甘兴雨向恒益缘商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我因需要支付胡斌等人资金利息,我委托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转人民币100万元到贵公司账上。请贵公司收到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转款后,将100万元转到以下账户:1、余天水,……10万元;2、黄彬,……20万元;3、罗宗其,……10万元;4、胡斌,……60万元。”4、2012年10月9日,恒益缘商贸公司收到川煤公司100万元转账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天水10万元,黄彬20万元,罗宗其10万元,胡斌60万元。5、2014年9月22日,川煤公司向恒益缘商贸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恒益缘商贸公司收到函后15日内返还100万元汇款,否则还要承担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请款单、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律师函》、快递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川煤公司向恒益缘商贸公司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有电汇凭证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系川煤公司受甘兴雨委托支付的钢材款,但此款并未在其钢材买卖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川煤公司确系产生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究竟谁是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即谁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本案中,川煤公司受甘兴雨请款支付100万元钢材款至恒益缘商贸公司,该款到账后恒益缘商贸公司即按甘兴雨委托全额支出上述款项。在整个款项流转过程中,甘兴雨并未将100万元用作钢材款予以支付,而是委托恒益缘商贸公司代为支付其个人利息,故应认定甘兴雨为该资金的实际占有人,其取得该利息,且其受益亦无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川煤公司诉请甘兴雨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益缘商贸公司仅受委托接款并代甘兴雨支付,其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肖忠华系恒益缘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该笔款项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其亦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本院对川煤公司诉请主张恒益缘商贸公司、肖忠华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煤公司诉请利息的诉请,其要求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依据,其并未举证自上述期限开始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从其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兴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40元,由被告甘兴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