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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刘巨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刘巨山,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负责人陈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飞,该行保定分行内控合规部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臧洪彬,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丽华路2号。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树仁,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刘巨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巨山。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树仁,公司经理。被告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丽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巨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树仁,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定兴农行)与被告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集团)、被告刘巨山、被告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飞、臧洪彬,被告丽华集团、被告刘巨山、被告丽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革、王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农行诉称,被告丽华集团前身为河北省定兴县丽华制帽厂,2004年7月26日至2007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3笔共计27150803.61元,以该公司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丽达公司土地、房产、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刘巨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5月29日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均形成不良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违约,经多次催要丽华集团始终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丽华集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150803.61元,利息1830337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巨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处理被告一、三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无力偿还请求调解延长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定兴农行与被告丽华集团于2004年7月23日至2007年5月30日共借款13笔。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005号,合同金额4690000.00,起止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日,合同执行率2.43%。贷款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对自2003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所形成的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一为丽华制帽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定国用(1992)字第××号;二为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定国出(19**)字第××号。抵押权证为:定兴县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定房权抵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定兴县房定兴镇他字第××号。该合同项下借款两笔。2004年7月26日贷款269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7月2日,2006年7月2日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定兴支行)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00)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7月2日-2007年6月1日,执行年利率9.94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07号。贷款到期后经定兴县支行催收,贷款陆续收回254326.0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435673.91元,欠息834511.48元。2004年7月26日贷款2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至2006年7月22日。2006年7月22日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定兴支行)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11)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7月22日-2007年6月21日,利率9.9495%,规定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09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000000.00元,欠息641312.03元。200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007号,合同金额7690000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2日,利率2.43%,贷款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仍为抵押物同第一笔贷款。该合同项下借款两笔。(1)2004年8月4日借款2600000.00元,到期日至2006年7月12日。2006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08)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7月12日-2007年6月11日,执行年利率9.94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08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600000.00元,欠息875456.53元。(2)2004年8月4日借款2490000.00元,到期日2006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18)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9.94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0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490000.00元,欠息797355.75元。2004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008号,合同金额4600000.00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至2006年8月22日,抵押合同仍为(定兴县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物同第一笔贷款,该合同下借款两笔。(1)2004年8月23日,借款24000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8月2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18)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6月1日,执行年利率9.94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1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400000.00元,欠息765003.33元。(2)2004年8月23日,借款22000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26)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7月21日,执行年利率10.3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2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200000.00元,欠息707391.61元。200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009号,合同金额4600000.00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贷款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仍为(定兴县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物同第一笔借款。2004年9月2日,借款1740000.00元,利率执行年9.333%,贷款到期日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起止日期,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10.3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3号。经定兴农行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31日,陆续收回贷款本金141955.99元,剩余贷款本金1598044.01元,欠息2257466.73元。2004年9月2日,借款28600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9月1日,利率执行年2.43%,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31)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10.3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抵押合同仍为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物同第一笔借款。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2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860000.00元,欠息912882.21元。2004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定兴县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010号,合同金额4070000.00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执行利率9.333%,贷款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仍为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物同第一笔借款。后又签订(定兴县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为抵押物,房产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定兴县房定兴镇他字第00949号;土地证号:定国出(2003)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定他项(2003)字第14号。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农银高抵字(2003)第003号两个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该合同项下两笔借款:(1)2004年9月21日借款20700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42)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8月19日,执行年利率10.3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定)农银保字(2006)第016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070000.00元,欠息2947339.83元。(2)2004年9月21日借款20000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办理展期,展期协议号农银借展字(13111200600000135)号,展期起止日期,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执行年利率10.395%,规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并追加主要股东刘巨山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农)农银保字(2006)第015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000000.00元,欠息2817524.17元。2006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定)农银借字第13101200600004083号,合同金额:22000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执行年利率7.956%,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40%执行。抵押合同为(定兴县支行)(200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36台(套)作动产抵押,他项权证为企业抵押物登记证(2005定工商抵登字第212号),并由刘巨山个人担保。保证合同未编号。贷款到期后,经定兴农行催收,陆续收回贷款2062914.31元,尚欠贷款本金137085.69元。欠息145333.28元。2007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定)农银借字第13101200700001325号,合同金额:26000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执行年利率8.541%,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抵押合同仍为(定兴县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物同第一笔欠款。并由刘巨山个人担保。保证合同号:13901200700014565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2600000.00元,欠息2639278.76元。2007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13101200700001430号,合同金额:25000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执行年利率8.541%,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906200700000300,对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以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和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587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他项权证为企业抵押物登记。并由刘巨山个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13901200700014563,贷款到期后,经定兴农行催收,陆续收回贷款7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剩余贷款本金1760000.00元,欠息1962515.9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每年均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以上十三笔共贷款27150803.61元,利息18303371.66元未还。以上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华集团签订的十三笔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巨山、被告丽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因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用抵押担保物拍卖后优先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贷款本金27150803.61元,利息1830337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二、被告刘巨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对拍卖的被告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丽达制帽有限公司用于借款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71元由被告河北丽华制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丽达制帽有限公司、被告刘巨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