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85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日在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窦某某1,1995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取名窦某某2,2006年3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日在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窦某某1,1995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取名窦某某2,2006年3月6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远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