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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常林小额贷款公司与卢丙刚等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丙刚,高树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670185-7。住所地:临沭县城常林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宋华年,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印民,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卢丙刚。被告:高树果。原告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丙刚、高树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丙刚、高树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丙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111014,向卢丙刚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高树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该笔贷款尚欠8.6万元,并且已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卢丙刚返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高树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丙刚、高树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丙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丙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树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树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卢丙刚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被告卢丙刚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下欠借款8.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卢丙刚未予返还,被告高树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高树果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卢丙刚、高树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丙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卢丙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丙刚返还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丙刚、高树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常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树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丙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卢丙刚、高树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关注公众号“”